臺灣公司之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投資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如符合下列二項其中一項,即可判定為大陸投資人:

 

一、股權計算

  • 以第三地區公司現有出資總額或已發行流通在外之普通股及特別股來計算,不包含其所持有之認股權、股份買權或可轉換為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等商品;
  • 直接或間接股份或出資比率之計算採分層認定計算法,只要股東架構中有一層大陸投資人合計持股超過30%,其持股全數納入計算,判定為陸資投資人;
  • 第三地區來臺投資公司及其上層股東架構中之公司如為國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櫃公司,以其最近一次停止過戶期限後所指定之特定基準日,該日股東名冊列名者所持股權,計算股份或出資總額之比率。

 

二、控制能力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所稱「具有控制能力」,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第三地區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有控能力:
  • 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 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 有權任免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 有權主導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
  • 其他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具有控制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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