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為了鼓勵外銷,不論是外銷實體商品或者是外銷服務,在台灣營業稅的規定中有零稅率的優惠。零稅率即代表企業因外銷賺取外匯不僅給予零稅率的優惠,且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可實質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達到鼓勵外銷賺取外匯的政策目的。
然而,針對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的實務上,雖然條文內容明定外銷勞務取得外匯適用零稅率,但一直以來徵納雙方對法令解讀迥然不同。台灣營業稅法第7條明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台灣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適用營業稅零稅率」。其所提供之勞務是否屬於「在台灣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仍存在判斷上之困難,或者徵納雙方間存有不同認定觀點。
這裡我們舉幾個例子來探討是否符合上述台灣營業稅法第七條的規定。
案例1
台灣甲公司介紹台灣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台灣甲公司取得A公司支付的外匯佣金收入,台灣甲公司取得此勞務收入,是否符合台灣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
答案是不符合。甲公司介紹乙公司向外國A公司進口原料,雖取得A公司支付的外匯佣金收入,不過因該勞務不屬於與外銷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的勞務,因此甲公司取得A公司的外匯佣金收入,不能適用零稅率,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按5%課徵營業稅。
案例2
台灣甲公司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予台灣乙公司,台灣甲公司取得此勞務(專利權)收入,是否有符合台灣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
答案是不符合。台灣甲公司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予台灣乙公司,該專利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甲公司在台灣提供,且由台灣另一國內乙公司取得,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台灣,屬於「在台灣銷售勞務」,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案例3
台灣甲公司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給一家外國A公司,外國A公司可以在台灣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台灣甲公司提供的勞務,台灣甲公司取得此勞務收入,是否有符合台灣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
答案是符合。台灣實施之加值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稅原則。台灣甲公司提供電子資料代管服務給一家外國A公司,外國A公司可以在台灣境外透過網路遠端操作使用台灣甲公司提供的勞務,屬在台灣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範疇。且因為該電子勞務之買受人(外國A公司)在台灣無固定營業場所,且買受該勞務無實體使用地點(係透過網路使用),依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頒「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及106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0549520號令頒「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規定,係以買受人(外國A公司)所在地國家為勞務使用地,符合營業稅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取得之收入適用零稅率。
綜上所述,首先,按台灣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台灣提供或使用者,屬在台灣銷售勞務;換言之,台灣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其次,按台灣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台灣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即勞務「提供地」在台灣,而勞務「使用地」在台灣境外,才能適用零稅率。